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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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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郭蕙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84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30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齊裕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A、B棟(含車道)模板工程,被告因人力有限,再將A棟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陳炳良施作,各層坪數、施工費用詳如本院卷第35頁A棟工程款明細表所示,陳炳良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張元祿施作,並已完成地下4樓至地上24樓之所有工程,被告僅給付地下4樓至地上3樓之工程款,地上4樓至24樓之工程款(估驗款及保留款)則尚未給付。陳炳良已於109年1月11日過世,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陳炳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並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760元。而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完工估驗保留10%作為保留款,被告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4%保留款,於取得使用執照滿3個月後給付6%保留款,而本件業主已於110年3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A棟工程款明細表、齊裕公司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3、77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4,97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3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