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
被 告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原告主張
兩造定有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供酸系統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月間施作完成退場,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證物即LINE對話紀錄、工程款收款存摺紀錄及證物三,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施作履行地在臺南之台積電公司廠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
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給付工程款之處所亦在臺南,自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臺南市,
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臺南市,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
洵無足取。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