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凱特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簽立「春源鋼鐵直銷
暨特鋼事業部臺南新吉廠新建工程裝修泥作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春源鋼鐵直銷暨特鋼事業部臺南新吉廠新建工程裝修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因被告另行委外施作之模板組模失準,致原告需另施作水泥砂漿抹厚工程,並致生打底彭拱失敗情形,需再以其他工程補救,此外被告亦有變更追加其他工程,如要求原告採用成本較高之粉光拉絲工法
而非泥作打底工法等,及因施工現場泥濘而要求原告加派人力搬運建材,且有向原告承諾會補貼趕工費用之情形(追加項目、金額詳如
起訴狀附表1
所載,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追加
承攬契約,而該追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追加工程之施作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有單價者依該單項單價計價,無單價者須依當時物價並經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完成協議後,即可進行該項工程完工計價作業。」(見補字卷第37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認知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之情形,方於系爭契約為如上之約定,而依原告所述之系爭追加工程內容(見補字卷第25至33頁),可知均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作項目、費用,自應為系爭契約範圍所涵蓋,亦即系爭追加工程係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而非另一新成立之獨立工程契約,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