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施作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宿舍、器材監控中心新建工程之金屬工程,目前全部工程完成,並經上包商業主驗收合格且已撥尾款,原告亦開立發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7款向被告具領,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
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壹審訴訟管轄權之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