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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興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64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