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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上訴人  允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昆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    富井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釧盅   

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    黃瓊美   
              郭叡岡   
              郭子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允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允呈公司)起訴並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郭釧盅等4人(下逕稱郭釧盅等4人)為父母子女關係,被上訴人富井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富井公司)為其等之家族公司,由郭釧盅擔任負責人。緣富井公司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1棟4層樓透天(下稱系爭透天);郭釧盅等4人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1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分別將系爭透天、系爭公寓之水電工程(下分別稱系爭透天工程、系爭公寓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委由允呈公司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2工程契約)。
 ㈡系爭透天、系爭公寓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200萬元,均每月請款1次,每月25日為帳單結帳日,於結帳日後2日内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等送交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每期保留10%,於第1次交屋完成後請款。本件請款分述如下:
 ⒈系爭透天部分:
 ⑴第1期於107年7月26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高壓保護管3M、埋設、整修化糞池、地坪管路,請款金額157,973元,保留款15,797元;第2期於107年9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3期於107年10月25日請款,工程項目為2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4期於107年12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3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5期於108年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4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6期於108年3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7期於108年5月31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室內配線,請款金額42,210元。
  ⑵因富井公司自第3期即未依約按時付款,且擅自修改第5樓、第6樓之電梯圖面,致允呈公司無法實際施工,允呈公司依系爭透天工程契約第26條第1款,自可終止契約。允呈公司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透天工程契約,富井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回函同意終止,是系爭透天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富井公司自無再保留10%保留款【第1期至第6期保留款共86,147元】之正當理由,應返還允呈公司,並應給付第7期工程款42,210元予允呈公司。
  ⒉系爭公寓部分:
 ⑴第1期於107年7月26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2期於107年9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3期於107年1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2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4期於107年12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3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5期於108年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4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6期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7期於108年5月31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至4樓室內配線,請款金額63,000元。
 ⑵因郭釧盅等4人自第3期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允呈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請領第7期期款,郭釧盅等4人應於108年6月10日付款,但卻遲未付款,允呈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郭釧盅等4人收受後均未回應,允呈公司遂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公寓工程契約,郭釧盅等4人於108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公寓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月11日終止,郭釧盅等4人自無再保留10%保留款【第1期至第6期保留款共126,000元】之正當理由,應返還允呈公司,並應給付第7期工程款63,000元予允呈公司。
  ㈢系爭2工程契約於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未能按月付款時,允呈公司雖未立即終止契約,但並不表示允呈公司放棄契約上之權利,又允呈公司並無工程遲延之情形,允呈公司之所以未續行工程,係因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每月付款遲延,允呈公司出具之工程拋棄書(下稱系爭工程拋棄書)僅存於允呈公司與富井公司間,允呈公司與郭釧盅等4人間,並未簽署系爭工程拋棄書等語。
 ㈣允呈公司於原審聲明:富井公司應給付允呈公司128,357元【計算式:第1期至第6期保留款共86,147元+第7期工程款42,210元】、郭釧盅等4人應給付允呈公司189,000元【計算式:第1期至第6期保留款共126,000元+第7期工程款6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補稱:兩造於系爭2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付款辦法,係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由允呈公司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予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後,每期保留10%,以次月10日為領款日,付款方式為50%現金及50%使用30天支票。依允呈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日期及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明細表進行比對,可知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並無遲延付款之事實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提起反訴並於本院主張:   
  ㈠系爭2工程契約均已終止,應辦理工程結算,經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委請電機技師逐項核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發現均低於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⒈系爭透天部分:工程款總價134萬元(未稅),然允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為575,808元,若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及請款百分之90計算,允呈公司僅得向富井公司請款544,139元【計算式:575,8081.050.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富井公司已給付775,266元,故允呈公司溢領231,127元【計算式:775,266-544,139】。
 ⒉系爭公寓部分:
  工程總價為200萬元(未稅),然允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為900,009元,若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及請款百分之90計算,則允呈公司僅得向郭釧盅等4人請款850,508元【計算式:900,009元1.050.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郭釧盅等4人已給付1,161,900元,故允呈公司溢領311,392元【計算式:1,161,900-850,508】。
 ㈡系爭2工程契約第1條雖勾選總價承攬,但「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前言清楚載明「本包工程於承攬合約書註明工程款,但應於竣工或單位區塊完成後,按雙方共同驗收之實際數量,依承包施作工程範圍項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其實作實算核定之總價」,故系爭2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當進行實際施作工程數量之查核及結算,爰聲請將系爭2工程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完成數量及金額。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允呈公司返還富井公司231,127元、返還郭釧盅等4人311,392元。並於原審聲明:允呈公司應給付富井公司231,127元、應給付郭釧盅等4人311,392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允呈公司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補稱:系爭2工程契約為兩造基於自主意思而訂之契約,兩造應受拘束,允呈公司係依契約向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請款,乃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請款,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原審就允呈公司提起之本訴,及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提起之反訴,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允呈公司就本訴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富井公司應給付允呈公司128,357元、郭釧盅等4人應給付允呈公司18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就本訴部分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另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就反訴亦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允呈公司應給付富井公司231,127元、應給付郭釧盅等4人311,392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允呈公司則就反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8-241頁):
一、富井公司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1棟4層樓透天即系爭透天;郭釧盅等4人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1棟4層樓公寓即系爭公寓,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分別將系爭透天、系爭公寓之水電工程委由允呈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7年4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見調字卷第71至81頁、第23至33頁)。
二、系爭透天工程契約末頁所附工程付款比例單(見簡字卷第23頁),記載第1期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2期工程項目為「1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0元;第3期工程項目為「2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4期工程項目為「3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5期工程項目為「4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6期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7期工程項目為「室內磚牆配管」,付款比例6%,金額80,400元;第8期工程項目為「室內配電盤配線」,付款比例5%,金額67,000元;第9期工程項目為「室內外開關插座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93,800元;第10期工程項目為「給排水&衛浴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93,800元;第11期工程項目為「各項弱電&附屬設備安裝」,付款比例5%,金額67,000元;第12期工程項目為「送電送水」,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總金額共計1,340,000元。
三、系爭公寓工程契約末頁所附工程付款比例單(見簡字卷第22頁),記載第1期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2期工程項目為「1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3期工程項目為「2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4期工程項目為「3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5期工程項目為「4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6期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7期工程項目為「室內磚牆配管」,付款比例6%,金額120,000元;第8期工程項目為「室內配電盤配線」,付款比例5%,金額100,000元;第9期工程項目為「室內外開關插座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140,000元;第10期工程項目為「給排水&衛浴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140,000元;第11期工程項目為「各項弱電&附屬設備安裝」,付款比例5%,金額100,000元;第12期工程項目為「送電送水」,付款比例10%,額200,000元,總金額2,000,000元。
四、系爭2工程契約約定每月請款1次,每月25日為帳單結帳日,於結帳日後2日内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等送交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每期保留10%,於第1次交屋完成後請款。
五、允呈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拋棄書,其上記載:本人承攬富井公司-漱石之水電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並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見簡字卷第171至172頁)。
六、允呈公司已完成系爭透天工程第1至6期工程項目,系爭透天工程請款情形:第1期於107年7月26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高壓保護管3M、埋設、整修化糞池、地坪管路,請款金額157,973元,保留款15,797元;第2期於107年9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3期於107年10月25日請款,工程項目為2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4期於107年12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3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5期於108年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4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6期於108年3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7期於108年5月31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室內配線,請款金額42,210元,尚未支付。以上保留款及第7期請款金額總計128,357元。
七、允呈公司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井公司表示如不依約付款,將終止系爭透天工程契約,富井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回函同意終止系爭透天工程契約。
八、允呈公司已完成系爭透天工程第1至6期工程項目,系爭公寓工程請款情形:第1期於107年7月26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2期於107年9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3期於107年1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2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4期於107年12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3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5期於108年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4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6期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7期於108年5月31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至4樓室內配線,請款金額63,000元,尚未支付。以上保留款及第7期請款金額總計189,000元。
九、允呈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釧盅等4人催告,再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釧盅等4人為終止系爭公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黃瓊美、郭子龍於108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郭釧盅、郭叡岡於108年10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伍、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2工程契約約定:(計價)每月請款1次,每月25日為帳單結帳日,於結帳日後2日内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等送交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領款日為次月1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23頁、第71頁),是依約應由允呈公司先於結帳日後2日内,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等送交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允呈公司就其依約計價請款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收受各期工程款後,猶繼續進行下1期工程,本件難認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有允呈公司主張之違約情形,則允呈公司據此片面主張終止系爭2工程契約,自屬無據。
 ㈡又允呈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出具2件工程拋棄書,該2件工程拋棄書均記載:本人承攬「富井公司」漱石水電工程,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並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本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等語(見簡字卷第171至172頁),雖該2件工程拋棄書均記載「富井公司」,然若該2件工程拋棄書均係針對富井公司為定作人之系爭透天工程,允呈公司自無須同時出具2件內容完全相同工程拋棄書,再佐以郭釧盅等4人為定作人之系爭公寓工程契約書之標題,亦記載「富井企業有限公司、富井漱石」等文字(見調字卷第23頁),顯見該2件工程拋棄書係分別針對系爭透天工程及系爭公寓工程。
 ㈢再者,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該2件系爭工程拋棄書明確記載:本人承攬富井公司漱石水電工程,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並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本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等語,故允呈公司放棄承攬權,由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另覓包商施工時,允呈公司自應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
 ㈣另允呈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透天、公寓第7期工程之「室內配線」工程,請求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給付63,000元、42,210元工程款乙節,雖經其提出工程請款單2紙、發票1張為據(見調字卷第47、95頁),然此為允呈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其他證據相佐,復為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否認,本件自不足以證明允呈公司確有完成該部分工程。 
 ㈤依上,允呈公司請求系爭透天、公寓工程之第1至6期保留款、第7期工程款,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查系爭2工程契約書「首頁」之「工程總價」欄位有「總價承攬」、「實做實算」可供選擇,系爭2工程契約均選取「總價承攬」乙節,有系爭2工程契約附卷可證(見調字卷23頁、第71頁),雖其後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首段記載:本包工程於承攬合約書註明工程款,但應於竣工或單位區塊完成後,按雙方共同驗收之實際數量,依承包施作工程範圍項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其實作實算核定之總價等語(見調字卷25頁、第73頁),然系爭2工程契約之制式契約草稿,係允呈公司依歷來的格式提供予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討論乙節,為兩造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系爭2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為制式例稿,則「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與契約書「首頁」不符時,自應以經當事人特別約定之事項為契約內容。是系爭2工程契約均堪認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主張系爭2工程應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尚難憑採,故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聲請將本件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及金額,尚無必要。至允呈公司之施工內容或品質是否不符系爭2工程契約之約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㈢從而,允呈公司依系爭2工程契約申領本件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估縣,請求允呈公司返還等工程款,自屬無據。
陸、結論
  允呈公司依系爭2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富井公司給付128,357元、請求郭釧盅等4人給付189,000元,暨法定利息;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允呈公司給付231,127元、311,392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本訴、反訴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