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兼法定代理
人 蕭竣壬
蕭寶權
劉嘉玲
劉寧鉦
劉嘉憲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苟未符合
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再抗告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