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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順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立宇

相  對  人  全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承接相對人公司工程,地點為臺南科學園區臺達電新建廠,但因相對人未支付110年2月至110年6月之工程款項,抗告人順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喆公司)因承包本件工程每月屢屢虧損,無法負荷開銷與成本,抗告人楊立宇亦因該工程將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身心疲憊壓力極大,故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該本票所載事項均如附表所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因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得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順喆公司工程款,然而抗告人之抗告事由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照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述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連帶負擔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之附表】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8月8日
1,647,743元
未載
109年8月8日
CH654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