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瞿瑞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裁定科以罰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並
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
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先予敘明。
(一)因民國109年度上半年武漢肺炎疫情影響,抗告人諸多廠商業務停滯,公司在經營上確實困頓,至下半年始開始逐步恢復,但且年度將盡,諸多案件結案在期,故檢查人
所稱之欲至抗告人之日期,抗告人當日無人在公司內,無法派員在場配同進行檢查。且因抗告人近年勉力維持經營,如檢查人之檢查費用龐雜,勢必造成公司經營之困境,實有事先預估相關檢查費用之必要,並以前開說明函覆檢查人,並未拒絕檢查,是以原審稱抗告人拒絕檢查乙節,自有誤解。
(一)抗告人前經
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在卷
可按。
(二)抗告人固以疫情為由提起抗告。
惟查,
本件檢查人於109年9月24日發函予抗告人,訂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整在抗告人公司開始檢查業務,經抗告人委請林仲豪
律師函覆如抗告意旨
所載。檢查人於109年10月7日函覆抗告人:「主旨:請貴公司十日內來函協商合宜之檢查工作日期。說明:貴公司委請林仲豪律師之律師函收悉,本檢查人原訂於本(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於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檢查業務先行暫緩,
俟貴公司來函確認時日本檢查人再行前往檢查。無法確認檢查工作日期將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
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然抗告人所稱疫情,如眾所周知,於109年10月間國內疫情早已趨緩,
難謂有何不
適檢查之情形,然遲至抗告人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前述十日內去函協商合宜檢查
期間,仍未與檢查人確認檢查時日,抗告人主觀上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是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堪以認定。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
予以裁罰5萬元,於法
自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另稱檢查人之檢查費用龐雜,勢必造成公司經營之困境
云云。惟按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
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
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應不致產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之檢查費造成公司經營之困境。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罰鍰5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