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謝俊安
相 對 人 允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攸關藏美建設合作案之工程款,因客戶端藏美建設確實陸續在支付款項,且藏美建設指定的匯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在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那,也都由其陸續領款,因此,認為不該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我與油漆師父王金安之工程款,且陸續都有在支付給王金安,不知為何是由相對人提出?且目前金額已剩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述如前,然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