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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鈺金 
抗  告  人  施啓賢 
相  對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9 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為
    審查,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載有「合約專用章」,是否符合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原裁定並未審酌
    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經依形式上觀察,業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其所辯為真,核應屬實體
    上之爭執,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通
    常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為救濟
    ,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23日
496,944元
109年12月31日
CH226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