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嘉翔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抗告人應於110年3月24日給付相對人110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50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及110年2月加班費18,990元、勞退6%提繳3,975元(合計49,465元),
惟抗告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實際上班日為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6日之電腦培訓講習1小時及109年12月17日23時至
翌日2時之百貨公司進櫃進場佈置時間,均屬新進人員應為之作為,非實際上班日,不應計入上班之起始日,此已影響抗告人應提撥6%之勞退金額多寡之損益比。
㈡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抗告人亦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當場囑咐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前往高雄總公司領取現金,
詎抗告人
嗣又接獲勞保局來電稱相對人另有一
申訴案待詢問抗告人詳情,惟
經查證後,其為一案二訴之同案。相對人一案二訴,將
系爭勞資糾紛複雜化,抗告人經勞保局告知解決方法後,於110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回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為之調解程序,將所有申訴案件撤回,並持撤回文件證明至抗告人公司領取協調後之金額,豈料,相對人未理會抗告人善意,仍執意採先告先贏心態處理系爭勞資糾紛,延伸不必要之枝節。原裁定未詳查上情即遽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
觀諸調解成立內容,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抗告人應於110年3月24日給付相對人49,465元,兩造同意於110年3月24日下午兩點至四點之間,由相對人至抗告人總公司領取現金,雙方並確認
勞僱關係
存續期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
無訛,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等語,此有該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相對人之其餘權利拋棄(或撤回已行使之權利),與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同時履行之約定,是抗告人自難以相對人未撤回行政申訴為由即據以拒絕履行其義務;即相對人縱行使其已拋棄之權利,僅生其權利之行使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之給付義務。至抗告意旨所述其餘情節,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