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鄭淵儒
廖育恒
相 對 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
持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圓鼎旅行社)、麥何奕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係因第三人圓鼎旅行社曾向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辦車輛貸款,並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後車輛貸款申請遭退件,然系爭本票並未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借款,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