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忠良自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擔任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31,254元,尚須獨自扶養患有中度殘障之父親,因不善理財又遭遇詐騙,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356,628元,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9至115、123至18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57至60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747,855元(本金666,597元、利息74,704元、
違約金6,554元)、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746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120元、違約金126元、費用500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107元(本金98,483元、利息9,578元、違約金4,546元、費用500元)、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219元(本金215,226元、經本院試算至110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為38,993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414元(本金180,000元、利息30,414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15,115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7至66、259至269、275至279頁、本院卷第27至32、45至47、133至137頁),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另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存款471元,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領有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等情,則有聲請人之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7至149頁、本院卷第87至89、145頁),均
堪認定。此外,
參酌聲請人上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基此,爰以聲請人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37,768元【計算式:(35,998元+43,449元+33,712元+40,142元+40,580元+32,725元)÷6月=37,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調解卷第179至189頁】,另聲請人於109年度領得之考績獎金45,549元、年終獎金36,249元(見調解卷第25、133、147頁),可見其於每月薪資之外,每年度尚有獎金收入,爰參考聲請人109年度年度之獎金收入,估算其每月因獎金收入可增加之所得約為6,817元【(45,549元+36,249元)÷12月=6,817元】,並以44,585元(37,768元+6,817元=44,58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x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父高水龍,為36年生,現年74歲,108、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5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等情,有高水龍之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43、191至195頁、本院卷第61至63、87至89、145頁)。
衡酌高水龍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高水龍之
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高水龍之生活費用,以11,054元為限(17,076元-957元-5,065元=11,054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8,130元(計算式:17,076元+11,054元=28,130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願提供聲請人以742,654元、分75期、0利率、每月償還10,000元之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願提供聲請人分24期、每月償還4,710元之清償方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願提供聲請人以分40期、0利率、首繳54,043元,其餘每期繳5,000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清償方案等情,有各債權人上開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259頁、本院卷91至107、115至127、133至137頁),合計上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19,710元(每期繳款金額不同者,以期數較多者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4,5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8,130元後,剩餘16,455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且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又聲請人現有存款為471元,此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前述債務相較,微乎其微,而系爭汽車為98年11月出廠(見調解卷第69頁),已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之5年耐用年限甚多,殘值所剩無幾。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