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201,904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尚須扶養父母,每月所需
扶養費共6,000元,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23,479元(即本金567,209元、利息1,452,242元、
違約金99,684元及其他費用4,344元);另據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9月27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184,857元(即本金49,335元、利息135,522元),及截至110年9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230,157元(即本金67,602元、利息162,55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9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4,668元(即本金119元、利息49元、專案補償款4,5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9月27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及電信費債務本息共203,033元(即本金63,564元、利息139,46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9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5,471元(即本金1,490元、利息981元、專案補償款3,000元)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38、91-92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7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7-95、105-131、137-143、15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
代理人聯繫,提供債務人「債權總額1,080,000元、分180期、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欲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國泰世華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出席調解
期日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11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隨車搬貨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按日計薪,每月工作22日,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債務人雖於97年10月8日自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志閔企業有限公司退保,但健保投保單位
迄今仍為志閔企業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故債務人所陳
上開工作情形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本院審酌債務人為民國66年次(見本院卷第55頁),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爰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佈,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
適當。至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但於110年6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71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金1萬元,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父吳成義領有殘障證明,目前洗腎,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其母童錦鳳不識字,小學未畢業,結婚後擔任家管,從未外出工作,故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5、89頁)。查,吳成義出生於00年00月0日(見本院卷第43頁),目前年約63歲,雖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但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領取臺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5,065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未申報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吳成義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吳成義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童錦鳳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第45頁),目前年約6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9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童錦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童錦鳳現無工作而無所得,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吳成義、童錦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姐吳雅惠共同負擔,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用應各以7,97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73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確實。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之110年9月8日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時,提供債務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08萬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6,0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45頁),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5,965元及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後,僅餘2,035元(計算式:24,000元-15,965元-6,000元=2,035元),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