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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秋梅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受僱於園揚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園揚文化公司),擔任南區專案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5建物1棟、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629,644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為3,140,417元、餘為有擔保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第三信用合作社雖提供「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尚有積欠⑴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有擔保債務及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無擔保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6,001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胡00、胡△△、胡☆☆、胡□□之費用各為6,194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銀、乙○○、匯豐汽車公司、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有擔保無擔保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652號卷宗及函詢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明無訛(有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權資料表、無擔保債權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月19日起受僱於園揚文化公司,擔任南區專案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僱主園揚文化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7,629,644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為3,140,417元、餘為有擔保債務),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5建物1棟、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140號執行處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胡00、胡△△、胡☆☆、胡□□,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胡00、胡△△、胡☆☆、胡□□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胡00、胡△△、胡☆☆、胡□□扶養費用各為6,194元,因該等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胡清淼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為低,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胡00、胡△△、胡☆☆、胡□□費用各為6,194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5建物1棟及汽車1輛,惟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僅為105,300元,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700餘萬元之無擔保暨有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三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