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裕鈞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舒蕙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828,503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每期還款5,668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
資力不佳,且尚有附表編號9、10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孝欣居家照顧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7,957元,無社會補助,每月平均支出15,965元,名下財產僅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66元、土地銀行存款1,248元、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43,555元(薪資帳戶),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配偶
扶養費5,00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828,50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
執行命令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8頁;消債更字卷第27-28、31-36、43-48、195-197、209-210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4,364,084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每期還款5,668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附表編號9、10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12月8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孝欣居家照顧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7,957元,無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人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至9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孝欣居家照顧有限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薪資明細、孝欣居家照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44頁;消債更字卷第17-18、21-23、157-163頁)。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66元、土地銀行存款1,248元、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43,555元(薪資帳戶),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摺、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摺等件在卷
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消債更字卷第19、29、143-155頁),與
前揭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可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7,95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約15,965元,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5,000元(扶養負擔比例1/3)、次女扶養費3,000元(扶養負擔比例全部)、父親扶養費4,000元(扶養負擔比例1/3)等節,聲請人之配偶為49年8月26日出生,患有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無法工作,無收入所得,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三筆(價值1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有
戶籍謄本、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9-41、165-173頁),足見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無法支應生活費用,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子女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子女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式:17,076元×1/3=5,692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配偶扶養費每月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
核屬適當,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次女於91年2月12日出生,學生,109年所得113,018元,無財產,無領取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消債更字卷第39-41、171-179頁),次女雖於109年度有所得113,018元,惟該金額無法支應其全部生活費,且尚在就學中,工作能力有限,聲請人之配偶亦無工作能力,應認次女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17,076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次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親為32年12月3日出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802元,名下一輛74年出廠之汽車,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消債更字卷第39-41、171-173、181-187頁),顯見聲請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無法支應生活費用,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425元(計算式:(17,076元-國民年金3,802元)×1/3≒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親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7,95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9,992元,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為4,364,084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9,992元計算,所需還款
期間長達約436.76個月【計算式:4,364,084÷9,992元≒436.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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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截至111年3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89,952元 | |
| | 截至111年3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07,313元 | |
| | 截至111年3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56,765元 | |
| | 截至111年3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14,146元 | |
| | 截至111年3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35,190元 | |
| | 截至110年11月1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34,753元 | |
| | 截至111年3月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19,890元 | |
| | | 依110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執行命令 所載,債權本金為159,500元,消債更字卷第195-197頁 |
| | 截至111年5月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86,7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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