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黃國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發自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07,979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自107年5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3,17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109年9月起債務人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3,000元,每月並需向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還款5,000元,已無力負擔玉山銀行之還款方案,故而毀諾。債務人再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下稱調字卷),玉山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8元、年利率百分之1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僅有汽車1輛,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至23頁),
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107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斯時玉山銀行提供120期,年利率5%,每月3,173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雙方並於107年5月25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
嗣後未履行、毀諾
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2、2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而債務人因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扣薪3,000元、5,000元(見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致無力負擔玉山銀行之還款方案,則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又債務人主張於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就職,每月收入約23,800元,且名下幾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51至54、89至119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509元,低於15,965元之標準,則屬可採。 ㈤又債務人之母親盧麗雲出生於0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未領有補助、津貼,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1,850元、100,616元等節,有盧麗雲之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0日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3、125至129、155頁),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5,965元計算盧麗雲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盧麗雲每月收入8,385元【計算式:100,616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盧麗雲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父親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527元【計算式:(15,965-8,385)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509元及扶養費用2,527元後,僅剩餘額8,764元【計算式:23,800-12,509-2,527】,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扣薪3,000元、5,000元之情形,顯不足清償玉山銀行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8元之清償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