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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昶淏即王慶棠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昶淏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任職於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億科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郵局、土地銀行存款52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127,43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6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繳款52,1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債務人實無力繳納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於95年7月間毀諾。
  ㈡債務人於110年8月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安泰銀行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738,576元,調解難以成立為由,請求本院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書,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祥、王0甫費用分別為4,782元、6,58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儒億科技公司薪資明細、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郵局暨土地銀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即95年6月7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繳款52,1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未曾繳款即於95年7月17日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確認無訛,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9119號函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清算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雖於95年6月間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惟其實無力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於95年7月間毀諾等語,並提出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債務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係任職於儒億科技公司、投保薪資43,90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儒億科技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其函覆稱:債務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所得資料距今已逾近15年,本公司已查找無資料可供參辦,有儒億科技公司110年11月3日儒管字第11005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儒億科技公司既無法提供債務人於95年債務協商期間之薪資所得資料,則本院僅得以債務人任職於儒億科技公司之投保薪資43,900元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先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6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3,9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家、王0貞、王0祥,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900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34,690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52,163元,更遑論債務人當時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10年8月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安泰銀行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738,576元,調解難以成立為由,請求本院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書,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9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宗及函詢安泰銀行查明無訛,並有安泰銀行110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儒億科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並提出儒億科技公司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萬榮行銷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82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00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207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177,905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35,581元(177,905元/5月),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581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王0祥、王0甫,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0祥、王0甫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0祥、王0甫扶養費用分別為4,782元、6,582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林淑玲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58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未成年子女王0祥、王0甫之扶養費用分別為4,782元、6,582元後,雖尚餘8,252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127,433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03年【計算式:20,127,433元÷8,252元÷12月≒203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郵局、土地銀行存款523元、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王昶淏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明細 
薪資時間(民國)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新臺幣)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10年6月
         0元
  56,150元
110年7月
    12,000元
  41,432元
110年8月
    12,000元
  33,200元
110年9月
    12,000元
  18,375元
110年10月
    12,000元
  28,748元
合計   
    48,000元
 177,905元
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平均月薪:177,905元/5月=35,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