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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下:
(一)由甲○○擔任主要輔助人,負責受輔助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及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二)受輔助宣告人提起民事、家事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等訴訟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單獨輔助之。
(三)其餘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應由全體輔助人共同輔助之。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患有失智症乙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乙○○○)外表呆滯,尚可回答簡單問話,其餘則無法回應。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失智症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桓醫師鑑定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意識清楚,可言語回應,反應速度尚可。定向感上,知道自己名字、認得其四個兒子及排序、也認得照顧自己的看護;而鑑定時是早上,被鑑定人也知道。專注度尚可維持在問題上、並移轉到下個問題。記憶力上,被鑑定人可複述鑑定人講過的三樣物品、過一段時間回憶時,不經提醒時可完成一樣、提醒後又可記得另一樣。在計算上,被鑑定人計算20減3之數學問題,可以算對一次。在評估被鑑定人生活狀態上,被鑑定人對於較久之情形可以記得,如記得住善化、記得其姓名等,但對於最近發生的事情,則較無法記住,如進食狀態、吃了什麼東西等容易搞錯。顯見其認知功能狀態雖有一定程度之退化,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依過去病史,被鑑定人曾中風,中風後腦部損傷,而有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近期約於000年0月間,曾評估認知功能,而診斷為失智症,因被鑑定人之失智症與中風無法明確知道其關聯性,應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以致影響其能力。而當出具支票給被鑑定人辨識時,被鑑定人雖不認得支票、不知道支票的用途,但仍可堅持不在不確定的文件上蓋手印或簽名,仍保有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及注意,病程仍未達最嚴重之程度。綜上所述,被鑑定人曾中風,近期認知功能受損,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臨床表現,在目前醫療下,雖可緩解退化,但無法治癒,被鑑定人罕有完全正常之機會。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整體功能減損,達顯著減低的程度。亦即,被鑑定人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處分其財產上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2月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9831號函檢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乙○○○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確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即乙○○○其餘子女丁○○、戊○○、丙○○陳述意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乙○○○既經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其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查:
 1、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已死亡,及乙○○○共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戊○○、四子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予認定。
 2、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輔助人部分,為關係人丁○○、丙○○所不同意,而關係人丁○○、丙○○主張由丙○○或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輔助人部分,亦為聲請人及戊○○所不同意。
 3、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照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適任之監護人等事項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相對人000年0月生病後,為甲○○及其女己○○詢問護理之家的床位並辦理申請事宜,入住後為甲○○與護理之家簽約,平日亦由他為連繫窗口;相對人所需的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過去亦長期由他本人、己○○及戊○○等三人合作採購及運送事宜;相對人的社福及輔具等補助的申請,亦為他與戊○○辦理;外籍看護亦為他所申請,並以僱主身分管理僱用後的繁瑣事宜,舉凡相關法令規定的申請事宜,亦由他出面接洽仲介公司辦理。在照顧上,他與戊○○過去長期輪流陪伴相對人就診及復健,此有護理之家的證實。綜上,應堪認相對人生病後的護養療治等相關事宜,主要由甲○○處理。至丁○○以其長期支付相對人的費用,主張其為實際承擔看護費用及照養責任之人,惟查丁○○係因與戊○○間的土地買賣協議,而依約定將土地價購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的費用,此係其與戊○○間協議的履行,自難認定丁○○為實際承擔相對人看護費用及照養責任之人。至丁○○所稱目前採買物品為他委託丙○○處理,以及甲○○一度變更丙○○為護理之家的緊急連絡人等情,經查前者係應丁○○以出資者身分所要求,後者則與時的手足關係有關,尚無從據認甲○○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二、至丁○○主張甲○○與相對人間因農地善化段3392地號而有『潛在的訴訟紛爭』,惟據甲○○所舉證庚○○為農地的實際管理及使用者,甲○○等四人彼時亦經庚○○同意才進行農地分配,堪認相對人名下的農地僅係庚○○所借名登記是以,分配結果皆難謂與相對人之權益有涉。退步言之,縱認農地的所有人為相對人,然據丁○○言,相對人僅問一句:『有公平否?』,並未對分配結果明確表達過意見;再者,丁○○雖稱取得相對人同意才向法院聲請調解塗銷登記,惟以相對人的失智症診斷並經鑑定認知能力全面顯著受損的情形,彼時是否有表意或受表意之能力,實屬有疑。至丁○○聲稱分配過程因甲○○及戊○○持有印鑑及權狀而受到壓迫等情,經查閱相關資料亦非屬實。綜上,丁○○以個人對土地分配結果的意見,而認甲○○與相對人間有潛在的訴訟糾紛,實屬牽強。三、關於丁○○質疑甲○○將相對人220萬元存款轉至其女己○○帳戶,有侵佔相對人存款之爭議,惟查甲○○管理並運用相對人帳戶存款,為彼等手足所知情,甲○○運用相對人的存款等資金,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及購買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用品等,為管理及使用便利,而另以己○○之名開立帳戶,作為母親支出費用之專門帳戶使用,尚難謂即為侵犯相對人之權益。至丁○○對甲○○帳冊記載的疑義,諸如懷疑帳冊為事後編造、外籍看護的薪資不符實情等,惟從帳冊記載之瑣細,堪認為事後編造之可能性低;至外籍看護的薪資除底薪17000元,家庭看護工因星期日未能休假,依法僱主應另給每日567元的加班費,經查帳冊所載外籍看護的薪資範圍,亦尚屬合理。四、關於丁○○等人質疑甲○○向彼等短報南科徵收案的補償金額,為意圖中飽私囊,然該徵收案的地主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本人或子女,係屬彼等手足間的利益糾葛,與相對人難謂有涉;縱退步而認手足間的信任與監護人選的適任有關,然據臺南市政府函所載的土地補償費確為648萬餘元,並非丁○○所主張的800多萬元,彼等疑為計入搬遷獎勵金而誤解。五、至戊○○長期照顧父母的生活起居,過去父母的事多由他處理,手足肯定他為照顧父母出力最多者,護理之家亦證實戊○○過去陪伴相對人復健,相對人的昔日鄰居亦肯定戊○○為子女中對父母最具孝心者。至丁○○指控他於庚○○死亡後仍提領帳戶款項,惟戊○○聲稱係辦理後事的忙亂狀態下不慎誤觸法令,事後已公開帳目並將剩餘款均分給手足,是其提領行為雖有觸法之虞,惟情節輕重尚屬有別。至丁○○質疑戊○○侵佔庚○○資金,惟庚○○彼時身體健康、神智清醒,縱其真有將資金交給戊○○,庚○○彼時何以有此決定尚屬未知,尚難因庚○○與戊○○間有資金往來,即認定戊○○為侵佔父親之資金。丁○○以戊○○與本案訴外人庚○○的資金往來,質疑戊○○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任性,兩者是否具關連性已屬有疑,況復丁○○對戊○○與庚○○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亦僅屬臆測。綜前所述,甲○○過去為負責相對人護養療治相關事宜,其尚無違反相對人殘存意志,堪認由甲○○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的利益。戊○○過去長期為照護父母而付出,為手足及鄰居所肯定,其亦無侵犯相對人權益之情事,認亦堪任為會同出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4、本院審酌關係人丁○○、丙○○雖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諸多指摘,惟就調查報告中有關「相對人000年0月生病後,為甲○○及其女己○○詢問護理之家的床位並辦理申請事宜,入住後為甲○○與護理之家簽約,平日亦由甲○○為連繫窗口;相對人所需的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過去亦長期由甲○○本人、己○○及戊○○等三人合作採購及運送事宜;相對人的社福及輔具等補助的申請,亦為他與戊○○辦理;外籍看護亦為甲○○所申請,並以僱主身分管理僱用後的繁瑣事宜,舉凡相關法令規定的申請事宜,亦由甲○○出面接洽仲介公司辦理。在照顧上,甲○○與戊○○過去長期輪流陪伴相對人就診及復健……」等節,則未爭執,則受輔助宣告人過去入住護理之家、聘僱外籍看護、日常生活或醫療用品採購運送、就診復健等事宜既均由聲請人甲○○所辦理,堪認其對受輔助宣告人日常之各項生活、醫療照護相關事務最為熟稔,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為適當,惟關係人丁○○、丙○○對聲請人甲○○過去辦理受輔助宣告人事務多所指責其帳目不清,且有將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移轉自己或子女名下嫌疑,為消除關係人丁○○、丙○○之疑慮,並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爰審酌聲請人及各關係人之意見,同時選定關係人丙○○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執行職務方法、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主要輔助人甲○○應遵守事項):
一、主要輔助人甲○○應於每三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丙○○。
二、主要輔助人甲○○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另一共同輔助人丙○○及受輔助宣告人其餘子女丁○○、戊○○得於以書面通知主要輔助人甲○○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及本附表第一項所示帳冊,主要輔助人甲○○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