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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雅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義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疫情關係無法正常營運、虧損連連,現已無員工、資金再繼續維持,亦無財產可供償還負債,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32至135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除有30噸槽桶4個、鍋爐、發電機、蒸餾設備各1組外,別無其他財產。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中鍋爐部分,前經聲請人之債權人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因執行程序難以進行而撤回查封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其餘財產部分,雖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財產目錄內各財產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寄存於半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其餘財產尚有價值,是聲請人可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上述鑑定價值70,000元之鍋爐1組。
(二)而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主張如附表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欄所示之公司,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數額;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之結果,上開公司現大部分並未積欠聲請人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對上開公司享有債權之情形,反而是聲請人積欠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永明進企業有限公司、捷風環保有限公司債務,聲請人前開主張應有所誤會。又宇挺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301,0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有該公司110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0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可認聲請人確實對該公司負有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總額顯然遠高於其資產價值,要屬有據,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然查聲請人截至110年10月4日止,尚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稅119,894元、罰鍰31,590元,皆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目前執行結果本稅及罰鍰均未受清償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012464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10月14日南執甲110年營所稅執字第000242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8頁)。是以,聲請人之前述資產優先清償上開積欠之本稅稅款債務後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遑論清償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
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數額(新臺幣)
1
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22,500元
2
永明進企業有限公司
1,800,000元
3
捷風環保有限公司
100,000元
4
志豪工業有限公司
300,000至350,000元
5
洛聖科技有限公司
300,000元
6
弘利達有限公司
30,000至120,000元
7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