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立凱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上 訴 人 馮堯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俞嘉伶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73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