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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楊永群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雅綺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預扣利息3個月15,000元,上訴人實際取得485,000元,原約定109年10月8日還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然因上訴人經濟困難無法如期還款,僅能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之帳戶(戶名:陳雅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便利商店洽談還款事宜,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訴外人洪敏章言談中表面居中協調實則語帶威脅,除逕行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尚有300,000元外,又將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秋燕之貨款紛爭逕行認定為上訴人積欠洪秋燕500,000元,一再施壓威脅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800,000元之本票一紙。
  ⒉上訴人因無法被上訴人要求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0,000元,兩造相約於109年12月19日深夜在臺南市白河區某便利商店見面,洪敏章、訴外人葉文偉亦隨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洪敏章、葉文偉一再以言語逼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系爭借款實際金額485,000元,上訴人誤認為500,000元,及漏算於109年10月12日清償5,000元及110年1月7日清償100,000元,誤認餘款尚有3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之300,000元,顯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以110年9月10日之書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之300,000元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曾委託葉文偉向上訴人收取100,000元,上訴人亦將100,000元交付予葉文偉,此部分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積欠訴外人洪秋燕貨款5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應無庸再舉證確立基礎原因關係,且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舉證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法院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②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償訴外人洪秋燕貨款50萬元、③兩造有無約定違約金10萬元為實體審理,以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詎原審卻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確立所述原因關係,認本件難確立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從就此項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誠有違誤。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30萬元借款。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48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09年10月12日匯款5,000元、109年11月17日匯款10萬元、109年11月18日匯款10萬元,剩餘28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葉文偉於110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款10萬元,應僅餘18萬元,故縱被上訴人否認曾指定他人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至多僅為18萬元,其餘借款債權應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0萬元借款,即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委請其代為償還積欠訴外人洪秋燕貨款5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洪秋燕貨款50萬元之對話,且揆對話中訴外人洪敏章尚稱「…我會叫她(指被上訴人)匯回來給我,我拿50萬還給秋燕」等語,意指待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後,洪敏章會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50萬元匯回來,洪敏章再轉交給洪秋燕,足認本件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積欠洪秋燕貨款50萬元」情事,甚若上訴人積欠洪秋燕貨款50萬元,亦無須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償還,蓋請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仍屬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未減輕或免除債務,上訴人何須拜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票款債務,更須負擔票據遲延利息百分之6,反加重債務負擔,上訴人何須為此不利益之事,顯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述虛偽不實;上訴人否認積欠洪秋燕貨款,更無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有5紙共50萬元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積欠洪秋燕貨款50萬元」,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依約清償,若未依約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錄音光碟、譯文內容,雙方並無約定以票據WG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違約之擔保,且揆109年12月19日當日對話之始末,大皆為訴外人洪敏章自述言詞,並無上訴人同意或承諾開立本票作為借款違約擔保之內容,更無指明以票據WG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違約之擔保,甚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高達10萬元,亦屬偏高,應得酌減;故被上訴人主張票據WG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上訴人借款違約之擔保,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本票,應係遭脅迫所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若無法證明係遭脅迫簽立,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⑴揆諸錄音譯文內容,洪敏章稱「我現在一樣這樣,你先本票簽一簽」、「你先本票簽一簽,一樣本票簽一簽,我們會再來跟你收,我機會沒有給你嗎…」、「你要簽8張80萬還是1張80萬」、「我要你簽90萬加利息」,葉文偉稱「你現在就是寫90萬寫9張,你一個月寫10萬,下個月,每個月來找你收,不然我就叫人家來收」,洪敏章稱「寫9張90萬」,被上訴人亦稱「現在趕快寫」,葉文偉稱「每一張10萬」、「我每個月拿一張本票來跟你換錢」、「楊哥,你騙好人沒關係,你不要騙我壞人…」、「是對你仁慈」等語,及洪敏章稱「這是你自己找的,結果不是我在逼你…」、「…來這裡路途遙遠,沒有這麼閒,不過這樣我覺得讓你閃一條活路走,逼你死路也不是我們做人的目標…」、「每個月會來跟你收,你如果沒有照實給我,在來燒烤燒烤」、「…我們這個不用再解釋,借天的,社會事、兄弟事」等語;由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與洪敏章、葉文偉一再以言詞逼迫命令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六神無主,簽立系爭本票顯協議或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因遭脅迫而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原審未勾稽上訴人個性軟弱膽怯,不被上訴人等三人一再言詞施壓,且臨深夜,若不簽立票據恐無法安全離去等情遽認上訴人未遭脅迫,應有未合。
   ⑵退萬步言,若無法證明係遭脅迫簽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金額,即應為485,000元,上訴人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誤認借款金額為50萬元及漏算清償金額,所為之餘款結算誤認為30萬元,而簽立30萬元本票,顯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3紙共30萬元本票之行為;另上訴人並無積欠訴外人洪秋燕貨款50萬元,洪秋燕係與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佳翔公司)為蔬菜買賣交易,上訴人雖為品佳翔公司負責人楊重光之子,但僅為品佳翔公司之業務人員,雖洪秋燕係經由上訴人之接洽聯繫,但買賣雙方應係洪秋燕與品佳翔公司之間,且本件事後經品佳翔公司對帳結果,洪秋燕尚積欠品佳翔公司貨款,則上訴人顯無積欠洪秋燕50萬元貨款情事,系爭本票其中5紙共50萬元本票之簽立,縱非遭脅迫,亦係上訴人誤認、誤算貸款金額,而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若知有上開錯誤情事,當不為簽立5紙共50萬元本票之行為,故上訴人應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5紙共50萬元本票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⒋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堅稱未填寫發票日期,且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當日在場之訴外人洪敏章一再主導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亦一再提及「不用寫日期,每個月會來找你,不用寫日期」、「你這裡寫一寫,你的日期都不用寫,你這裡名字簽一簽,這樣比較快」、「沒有啦,都不用寫,只有金額、姓名、身份證字號」、「對啦,我說日期都不用寫」、「你這個日期都不用寫,這樣就對了」等語,誠可認系爭本票應無填寫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
  ⒌被上訴人應有委託訴外人葉文偉向上訴人收取10萬元,而發生清償借款債務效力: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與洪敏章、葉文偉一再向上訴人逼迫還款,葉文偉並當著被上訴人面前屢次提及要持本票代收款項,被上訴人皆無異議,如葉文偉稱「我每個月拿一張本票來跟你換錢」,被上訴人稱「…我跟你說我沒時間一直下來,你這樣子我也很累,所以你就拿給他(指葉文偉)…」,洪敏章稱「你說到做到我就收80萬,文偉在這,他收的我會跟他說…」、葉文偉稱「如果月底10萬有給足,8個月收都有收到,剩下10萬我可以算了」、「如果你沒有說到做到,我就又來找你」,洪敏章稱「…雅綺如果說好,12月底嘛,1月7日,我們1月7日過去收…」、「你如果這樣子,每個月月底他(指葉文偉)來跟你收」,而葉文偉亦稱「你不要讓我找不到人喔」,洪敏章稱「每個月會來跟你收,你如果沒有照實給我,在來燒烤燒烤」,被上訴人稱「9張」,洪敏章即稱「他(指葉文偉)會跟他(指上訴人)要啦」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洪敏章、葉文偉向上訴人代收款項,尤以其中提及110年1月7日等要來收款,對應葉文偉於110年1月6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葉文偉屢提及「晚上12點前入帳」、「匯款後傳明細給雅琪小姐與我,在麻煩你了」、「12:01分,你沒有付,我就會上去跟你收順便在收新的票」,最終亦由葉文偉於110年1月7日前來臺南向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另事後經上訴人質問葉文偉「問題在陳雅綺委託你跟我收款,然後我轉交給你,你是轉給洪敏章,不是轉給陳雅綺」、「然後洪敏章只說問陳雅綺,陳雅綺說她沒收到,我這筆10萬是要給陳雅琪,不是要給洪敏章,你是代表陳雅綺收款欸」,葉文偉亦表示「『我知道』,問題是那時候我也有請我爸轉交給陳雅綺」等語,綜觀前後經過內容,顯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葉文偉向上訴人收款,則上訴人為還款而交付給葉文偉之10萬元,當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⑴系爭本票是否填載發票日部分,於當日洽談過程中洪敏章雖曾表示日期不用寫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多次提醒發票日期應寫明,僅到期日無庸載明,此由錄音檔「(11:29)陳雅綺:照這個寫啦!等一下等一下,日期要先寫。(11:40)陳雅綺:沒有啦!發票日要寫啦!發票人寫他的。(14:03)楊永群:因為我講坦白的我現在也可以(…不清楚),這邊日期要寫?(14:10)陳雅綺:要,那邊日期要寫,發票日要寫,寫今天就好了。(14:18)陳雅綺:就寫今天就好。」可知,最後被上訴人仍有督促上訴人寫明發票日期為簽立票據當日,而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照這個寫」即係指參考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所開立之票據,而109年11月27日所開立之票據即有載明發票日期,再參系爭本票上關於數字部分之筆跡,亦與上訴人之字跡近似相符,是上訴人聲稱未填寫發票日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準此,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確實於當日即載明發票日期,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⑵況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僅有洪敏章在場要求上訴人不用寫日期,尚有被上訴人在場要求上訴人要寫發票日,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究竟有無填寫發票日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
    ⒉上訴人仍爭執系爭本票係遭洪敏章脅迫所簽發,自應由其就此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借款、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償還積欠訴外人洪秋燕貨款5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惟上訴人於原審及110年10月26日民事上訴狀內均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9年12月19日遭脅迫所簽立,則上訴人所謂已確立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為「借貸等原因關係」或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⑵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此等原因關係之「確立」,如有爭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是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洪敏章、葉文偉均未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確立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認定本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確立,無從針對確立之法律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應無違誤。
   ⑶準此,上訴人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僅餘18萬元,又否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洪秋燕貨款50萬元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等抗辯事由均以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前提,是上訴人該等主張,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經確立後,方有續為探討之餘地。
    ⒊依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無遭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業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若無法證明係遭脅迫所簽立,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脅迫之情:
    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先素不相識,係因雙方共同友人洪敏章之介紹方有本件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發生,後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故雙方委請共同友人洪敏章代為協調,兩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於便利商店協商,後上訴人二度違約未能履行,被上訴人無奈之下只能再商請洪敏章陪同前往協議,雙方遂於109年12月19日於便利商店洽談,洪敏章並攜同訴外人即其女婿葉文偉一同前往。而上訴人為身高185公分以上之壯漢,被上訴人則為瘦弱女子,洪敏章亦非屬壯年,豈可能有脅迫上訴人之可能性?又當日係在光天化日下,於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中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如欲以脅迫方式為之,豈會選擇該等時間及地點?
    ②再觀109年12月19日之錄音譯文内容「(03:02〜03:10)被上訴人:那小楊你講你今天有帶嗎?上訴人:沒有。被上訴人:你都沒有帶?洪敏章:連10萬都沒有?」、「(03:30〜04:30)洪敏章:我現在一樣這樣,你先本票簽一簽。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喔,好好好。洪敏章:你先本票簽一簽,一樣本票簽一簽,我們會再來跟你收,我機會沒有給你嗎?11月份到現在,2個多月了,你一毛錢都不跟人家處理,我不知道你是故意看我們好欺負嗎?上訴人:沒有,我不是(不清楚)。洪敏章:你要簽8張80萬還是一張80萬?上訴人:簽8張(不清楚)。洪敏章:1張你欠我80萬簽1張還是要10萬8張,我不要凹你,你是不是欠我80萬?被上訴人:你沒有還内。上訴人:我知道。」、「(05:54〜::06:37)被上訴人:這本來就應該你要還我,你先簽,我幫你換票,你先簽,這個。葉文偉:是對你仁慈。被上訴人:我們就換票。洪敏章:對啊!你錢拿了,我再看要怎麼做(不清楚)。被上訴人:就不用管那麼遠,你簽,我跟你換票。洪敏章:12月底,每個月月底,我現在給你每個月10萬,我沒有要求你20萬,所以我叫你簽9張,這張之前簽的我要還你,要撕掉了。被上訴人:這還你。洪敏章:這條撕掉,你剩這些帳,我不是在凹你,我並沒有在凹你,今天你說到做到我是跟你收80萬而巳,你不要說到做到我就收90萬。」可知,當日無論是被上訴人、洪敏章、葉文偉均未告知上訴人若不簽立系爭本票有任何將來的不利益,亦即被上訴人、洪敏章、葉文偉均無脅迫行為。
     ③且自上開譯文觀之,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僅係不斷強調其狀況不好,並對於未能依約還款深感愧疚,卻未曾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當日僅係請求上訴人換票,亦係出於好意,敦請上訴人於每一期給付後均能拿回同額票據,此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毋庸待全部給付完畢後才能取回票據;而因上訴人屢次違約,故雙方當日協議另簽一張供違約擔保用之10萬元本票(即票號WG0000000號)。
     ④再觀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内容:「(07:22〜10:59)洪敏章:你說到做到我就收80萬,文偉在這他收的我會跟他說,你沒有說到做到我就收到90萬。葉文偉:如果月底10萬有給足,8個月收都有收到,剩下10萬我可以算了。洪敏章:我第八期,第九張一起還你,你自己撕掉。葉文偉:如果你沒有說到做到我就又來找你。洪敏章:這是你自己自找的,結果不是我在逼你,我也不要給你凹這個,凹這個我不會有錢,雅綺也不會有錢,文偉也不會有錢,是你自己自找的,我那天跟你說說到做到,11月27日跟你說的,我沒有要給你絕路,結果呢?你挖洞給我跳,你挖洞給我跳。葉文偉:狀況不好沒關係,不要說謊。洪敏章:這樣你可以接受嗎?可以接受你簽一簽那一張還你,同樣是80萬。上訴人:19號還是20號?洪敏章:今天19。上訴人:你在給我一個星期的時間籌錢。洪敏章:什麼叫一個星期。上訴人:就是給我一個禮拜時間籌錢。被上訴人:小楊,你先寫,你先寫,你先寫。上訴人:有困難。被上訴人:你昨天自己講說你今天會帶。上訴人:有困難,(不清楚)。被上訴人:話我講。洪敏章:12月底,有困難你跟雅綺講一下,她決定要讓你延一個禮拜,不好意思延一次而已,延了一個禮拜,延第二次不可能。上訴人:(不清楚)。洪敏章:沒關係你一個禮拜,(不清楚),沒關係,雅綺如果說好,12月底嘛,1月7日,我們就1月7日過去收,一次的機會而已,不要每次講講都沒有的,大家可能都很好講話,文偉要養妻養子,你跟我講的我也有答應你,OK啊!問題是錢是雅綺出的要尊重他的意思,我先跟你講白一點,不過,就一次的機會,你不能每期就要給人家延,誰要理你啊!對不對?就我說的說到做到大家沒事,你做你的工作,我們過我們的生活,來這裡路途很遙遠,沒有這麼閒,不過這樣我覺得讓你閃一條活路走,逼你死路也不是我們做人的目標,不過我覺得我被莊孝維。葉文偉:楊哥你先寫一寫。被上訴人:我就還你本票10萬。洪敏章:你先寫一寫。被上訴人:這個還你,這張是你簽的。洪敏章:這張80萬,你簽9張,文偉,說到做到你給人加收80萬,沒有說到做到收到90萬,這樣合嗎?上訴人:這第一張怎麼寫。」等語,則上訴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未還款外,於109年12月19日亦未還款,甚至要求延期清償1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衡諸常情,遭脅迫而心生恐怖者,豈可能與脅迫者討價還價,上訴人上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其當時有因心生恐怖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①系爭本票雖係於109年12月19日所簽發,惟其係因上訴人109年11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換票所簽發,是欲探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勢必須以109年11月27日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
    ②而由109年11月27日之譯文內容:「(04:14)洪敏章:OK拉吼!接著第二句話就是你認為,我人準備給你,我覺得去就是吵架,不要再吵架了,很累了,你認為金額,他跟我說65萬,我也不可能讓你還他65萬,我既然出面處理我也不可能叫你還他65萬。(04:38)上訴人:怎麼只剩65萬而已?」、「(07:00)洪敏章:好,我也絕對相信,所以我才會今天善意,發生事情到現在也1、2個月了,我也很苦口婆心來跟你說(不清楚),今天你來了,我們來了,真的這樣氣氛你可接受嗎?然後雅绮這邊我沒有辦法減,這30萬。(07:22)上訴人:就還30。」、「(07:22)洪敏章:OK!好,秋燕這你認為65萬減多少,大家都是感覺,不可能減到你滿意,也不可能減他滿意,大家都講一個數字出來,我只是中間人,講這樣比較快,甚至,在這,好,我絕對先講出來,我協調我會繼續講下去,吼,因為我意思是說這坐下來說,至少你口口聲聲說你陪朋友這,OK!這樣我65萬,剩下秋燕要收到65萬這就我跟他的事,我會跟他說小楊這多少要處理,剩下我會自己拿出來,65萬我準備到。」、「(09:15)上訴人:坦白講,我們這邊如果協調好,我就跟我爸爸說小精靈處理好了,真的,我也希望說,我也知道來也是吵架而巳,但是,我也希望說可以自己處理好,然後就是協調好你書面依據,我們照實償還。」、「(12:17)洪敏章:OK!好,我做決定,依50萬好嗎?我是還沒跟她說,因為我覺得是你這邊我如果說好,我再來跟她說,我跟她說她還要討,也是我拿出來,你有聽懂我意思?我既然要出來做,講白一點就公親,我就是要有,我擔,這樣,之後你只要况好,50萬你說好,加這邊30,80萬,你把書面資料寫一寫給她,全部都對她。」、「(14:25)洪敏章:第一他們兩個都不會找你拿錢,因為你有照時間還雅琪,第二秋燕這些錢我先還給他,不,還是我,對,我拿給秋燕,以後再給我,秋燕也不會再打給你,甚至要繼續做生意這是你們的事,因為你匯給他變成你匯給他的錢給你,因為你們沒有債務糾紛了嘛!變成如果你說好,80萬整合下去,就是半個月還一次、半個月還一次,這樣講好嗎?雅绮這邊半個月、半個月、半個月30萬清償完,過來半個月我不會一定要你還到10萬,50萬的話你要分5個月還也沒關係。(15:25)上訴人:不可能拖這麼久。」、「(26:33)上訴人:但是這樣姐仔你可以接受嗎?(26:36)洪敏章:你不用管我既然能夠出來當公正,我說了,他65萬是,不是我去查的,沒有這個動作,是他說65萬,所以我跟你講50,我跟你一樣啊!人家報低,你報高,你要吸收,一様啊!他如果堅持要收到65萬,就。」等語。
    ③可知當日經洪秋燕委由洪敏章代為處理,經洪敏章告知上訴人欠款金額為65萬,上訴人甚至答稱:「怎麼只剩65萬而已?」,可見上訴人原先預期之欠款金額遠高於此,而觀當日之全部對話,上訴人對於積欠洪秋燕貨款部分以50萬元為協議、對積欠被上訴人部分為30萬元均無異議,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情,自無撤銷之問題。
    ④上訴人固謂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18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上訴人又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8日共計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協商當日係經在場三人多次交互討論後確認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實際之還款情況相符,是兩造已於斯時就剩餘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所簽立之8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中,即包含109年11月27日所協議之30萬元無誤。
   ⑶退萬步言之,依民法第88條規定,縱認上訴人係誤認為欠款仍有30萬元,或因誤認其與洪秋燕積欠貨款之數額而為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對於實際借款金額及已償還金額應了然於胸,當時應係出於和解之意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是其主張錯誤云云,即便有亦僅屬動機錯誤或因其過失所致,而與洪秋燕或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
    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請訴外人葉文偉前往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更未曾同意上訴人得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以外帳戶或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清償,葉文偉亦未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⑴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應有委任葉文偉向上訴人收取1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得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以外帳戶或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清償,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又109年12月19日葉文偉雖曾表示要親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惟亦充其量僅係基於人情幫忙,顧及岳父洪敏章之顏面,不希望洪敏章所介紹之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才代為催告請上訴人依約履行,且事後也僅是以通訊軟體要求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給被上訴人,並非由葉文偉親自收取。
   ⑶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文偉查證,葉文偉向上訴人表示該對話紀錄並非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係110年1月6日之對話紀錄,且該次對話紀錄僅係葉文偉對於上訴人刻意推託欠款之事不平,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提醒應按期還款,況也是要求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給被上訴人,並非由葉文偉親自收取,此亦有110年1月7日之LINE對話内容為:「上訴人:偉哥〜有空?拿錢哦。葉文偉:你轉帳。給雅綺就好了。如果你確定現在有。」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可稽。更甚者,葉文偉遠居於屏東縣,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南投縣,豈可能會要求同無地緣關係又地處偏遠之葉文偉代為前往臺南市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再另行轉交予上訴人?如葉文偉仍需以匯款方式轉匯予被上訴人陳雅綺,逕由上訴人匯款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是上訴人所辯顯不合情理。
   ⑷而經被上訴人詢問葉文偉,葉文偉稱確曾受洪敏章委託向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菜籃費用,惟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渠等三人到底有何債務或金流往來,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文偉、洪敏章自行釐清,被上訴人確實未曾要求葉文偉或洪敏章代為前往收取款項,葉文偉或洪敏章亦未曾將10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
   ⑸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確有委請葉文偉轉交10萬元予被上訴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確實並無收到該筆款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編號9之10萬元違約金部分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或說明本件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其空言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實際匯款485,000元予上訴人,原約定109年10月8日還款。
  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
  ⒊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9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有無填載發票日?
    ⒉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意思表示之錯誤?
    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⒌上訴人有無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⒍如系爭本票中編號9(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之10萬元違約金債務,此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9年12月19日譯文中,洪敏章雖稱【「(11:02)不用寫日期,每個月會來找你……。」、「(11:22)不用寫日期。」、「(11:24)你這裡寫一寫,你的日期都不用寫,你這裡名字簽一簽,這樣比較快。」、「(11:37)沒有啦!都不用寫,只有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11:43)對啦!我說日期都不用寫。」、「(12:03)你這個日期都不用寫……。」】等語,但被上訴人於洪敏章稱不用寫日期後,多次表示日期要寫,如【「(11:15)你現在就照這個寫,然後日期今天,這個寫今天。」、「(11:29)照這個寫啦!等一下等一下,日期要先寫」、「(11:40)沒有啦!發票日要寫啦!發票人寫他的。」、「(11:48)不是不是,這邊發票時間。」、「(14:03)上訴人:……,這邊日期要寫?(14:10)被上訴人:要,那邊日期要寫,發票日要寫,寫今天就好了。」】(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僅有洪敏章在場要求上訴人不用寫日期,尚有被上訴人在場要求上訴人要寫發票日,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究竟有無填寫發票日,尚難以該錄音譯文據以認定。
  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發票日)而無效,即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提出前揭不足為證之錄音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9年12月19日譯文【(03:02~03:10)「被上訴人:那小楊你講你今天有帶嗎?」、「上訴人:沒有。」、「被上訴人:你都沒有帶?」、「洪敏章:連10萬都沒有?」、(03:30~04:30)「洪敏章:我現在一樣這樣,你先本票簽一簽。」、「洪敏章:你先本票簽一簽,一樣本票簽一簽,我們會再來跟你收,我機會沒有給你嗎?11月份到現在,2個多月了,你一毛錢都不跟人家處理,我不知道你是故意看我們好欺負嗎?」、「上訴人:沒有,我不是」、「洪敏章:你要簽8張80萬還是一張80萬?」、「上訴人:簽8張」、「洪敏章:1張你欠我80萬簽1張還是要10萬8張,我不要凹你,你是不是欠我80萬?」、「被上訴人:你沒有還內。」、「上訴人:我知道。」、(05:54~06:37)「上訴人:這本來就應該你要還我,你先簽,我幫你換票,你先簽,這個。」、「葉文偉:是對你仁慈。」、「被上訴人:我們就換票。」、「洪敏章:對啊!你錢拿了,我在看要怎麼做。」、「被上訴人:就不用管那麼遠,你簽,我跟你換票。」、「洪敏章:12月底,每個月月底,我現在給你每個月10萬,我沒有要求你20萬,所以我叫你簽9張,這張之前簽的我要還你,要撕掉了。」、「被上訴人:這還你。」、「洪敏章:這條撕掉,你剩這些帳,我不是在凹你,我並沒有在凹你,今天你說到做到我是跟你收80萬而已,你不要說到做到我就收90萬。」】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可知被上訴人、洪敏章、葉文偉均未告知上訴人若不簽立系爭本票有任何將來的不利益,況兩造相約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屬公開場所,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洪敏章、葉文偉選擇在公開場所為脅迫行為。
  ⒉再觀109年12月19日譯文【「(07:22~10:59)…「上訴人:你在給我一個星期的時間籌錢。」、「洪敏章:什麼叫一個星期。」、「上訴人:就是給我一個禮拜時間籌錢。」、「被上訴人:小楊,你先寫,你先寫,你先寫。」、「上訴人:有困難。」、「被上訴人:你昨天自己講說你今天會帶。」、「上訴人:有困難」、「葉文偉:楊哥你先寫一寫。」、「洪敏章:這張80萬,你簽9張」、「上訴人:這第一張怎麼寫。」】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9至至94頁),可知上訴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未還款外,於109年12月19日亦未還款,甚至要求延期清償,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衡諸常情,遭脅迫而心生恐怖者,豈可能與脅迫者討價還價?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因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既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提出前揭不足為證之錄音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脅迫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簽發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此項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本票雖於109年12月19日所簽發,惟由109年12月19日譯文可知,乃係因上訴人109年11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換票所簽發,是欲探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自須以109年11月27日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
  ⒉觀109年11月27日譯文【「(07:00)洪敏章:…雅綺這邊我沒有辦法減,這30萬。」、「(07:22)上訴人:還30。(07:22)洪敏章:OK!」】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68頁),及上訴人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8日匯款共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可知當日在場三人(兩造及洪敏章)經討論後,已將系爭借款之各項因素(如:預扣利息、已清償之金額)計入後,始確認系爭借款餘額以30萬元計,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加計50萬元代償款)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80萬元本票),實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雖上訴人主張經系爭借款計算結果(應扣借款時預扣之利息及曾清償20萬元),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18萬元云云,惟縱係屬實,亦係動機錯誤,並非其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27日簽發之系爭80萬元本票中有關30萬元借款及後來換票之系爭本票中之30萬元部分,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⒊觀109年11月27日譯文【「(07:22)洪敏章:OK!好,秋燕這你認為65萬減多少,大家都是感覺,不可能減到你滿意,也不可能減他滿意,大家都講一個數字出來,我只是中間人,講這樣比較快,甚至,在這,好,我絕對先講出來,我協調我會繼續講下去,吼,因為我意思是說這坐下來說,至少你口口聲聲說你陪朋友這,OK!這樣我65萬,剩下秋燕要收到65萬這就我跟他的事,我會跟他說小楊這多少要處理,剩下我會自己拿出來,65萬我準備到。」、「(09:15)上訴人:坦白講,我們這邊如果協調好,我就跟我爸爸說小精靈處理好了,真的,我也希望說,我也知道來也是吵架而巳,但是,我也希望說可以自己處理好,然後就是協調好你書面依據,我們照實償還。」、「(12:17)洪敏章:OK!好,我做決定,依50萬好嗎?我是還沒跟她說,因為我覺得是你這邊我如果說好,我再來跟她說,我跟她說她還要討,也是我拿出來,你有聽懂我意思?我既然要出來做,講白一點就公親,我就是要有,我擔,這樣,之後你只要况好,50萬你說好,加這邊30,80萬,你把書面資料寫一寫給她,全部都對她。」、「(14:25)洪敏章:第一他們兩個都不會找你拿錢,因為你有照時間還雅琪,第二秋燕這些錢我先還給他,不,還是我,對,我拿給秋燕,以後再給我,秋燕也不會再打給你,甚至要繼續做生意這是你們的事,因為你匯給他變成你匯給他的錢給你,因為你們沒有債務糾紛了嘛!變成如果你說好,80萬整合下去,就是半個月還一次、半個月還一次,這樣講好嗎?雅绮這邊半個月、半個月、半個月30萬清償完,過來半個月我不會一定要你還到10萬,50萬的話你要分5個月還也沒關係。(15:25)上訴人:不可能拖這麼久。」、「(26:33)上訴人:但是這樣姐仔你可以接受嗎?(26:36)洪敏章:你不用管我既然能夠出來當公正,我說了,他65萬是,不是我去查的,沒有這個動作,是他說65萬,所以我跟你講50,我跟你一樣啊!人家報低,你報高,你要吸收,一様啊!他如果堅持要收到65萬,就。」】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68頁),可知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已同意積欠洪秋燕65萬元菜錢,以50萬元計算,並加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全部以80萬元計算,並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自應認上訴人於協商當時係明確認知其積欠洪秋燕65萬元菜錢,係以50萬元計算,並同意將應給付洪秋燕之50萬元,與欠款30萬元合併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願給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擔保,自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將應給付洪秋燕之菜錢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上訴人應給付洪秋燕之菜錢。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償其積欠之菜錢予洪秋燕云云,惟觀上訴人同意給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其中僅30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如上訴人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償50萬元予洪秋燕,自不可能願給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簽發系爭8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同意由洪秋燕代償云云,亦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27日簽發之系爭80萬元本票中有關50萬元應給付洪秋燕之菜錢及後來換票之系爭本票中50萬元部分,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27日簽發之系爭80萬元本票及後來換票之系爭本票中編號第1-8共80萬元之本票,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以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至多僅18萬元、未積欠洪秋燕菜錢、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償積欠洪秋燕之菜錢之原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50萬元未完全清償,議定以30萬元計算;及上訴人積欠洪秋燕菜錢,同意以50萬元計算,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編號第1-8共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9年12月19日譯文【「(05:15)葉文偉:我每個月拿一張本票來跟你換錢。」、「(05:35)被上訴人:原來的我會還你,因為我沒有時間一直下來,小楊我跟你說我沒有時間一直下來,你這樣子我也很累,所以你就拿給他,他會還給你,你這樣子我就不用通電話了,還蠻累的。」、「(09:10)洪敏章:沒關係你一個禮拜,(不清楚),沒關係,雅綺如果說好,12月底嘛,1月7日,我們就1月7日過去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2、83、86頁),與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與葉文偉間LINE對話【「葉文偉:老闆,明天記得。晚上12點前入帳。上訴人:您是要下來拿,還是我匯款雅琪姐帳戶。葉文偉:匯款後傳明細給雅琦小姐與我,在麻煩你了」。「上訴人:好」、「葉文偉:12:01分,你沒有付,我就會上去跟你收,順便在簽新的票。謝謝你。、上訴人:好,哇災,謝謝你」】,及110年1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偉哥~有空?拿錢哦。」、「葉文偉:你轉帳。給雅琪就好了。如果你確定現在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葉文偉代其向上訴人收款之意,且葉文偉向上訴人收取10萬元之時間點,恰在兩造約定之還款日110年1月7日,應可認定葉文偉向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款項,應係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
  ⒉再觀上訴人嗣後向葉文偉質問之LINE對話【上訴人:你是代表陳雅綺來跟我收款欵,結果轉給洪敏章…洪敏章說要問陳雅綺,陳雅綺說他沒收到。問題在陳雅綺委託你跟我收款,然後我轉交給你,都是轉給洪敏章,不是轉給陳雅綺,然後洪敏章只說問陳雅綺?陳雅綺說她沒收到,我這筆10萬是要給陳雅綺,不是要給洪敏章,你是代表陳雅綺收款欵。葉文偉:我知道,問題是那時候我也有請我爸轉交給陳雅琪,有紀錄的,你可以請我爸截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更足認定葉文偉於110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至於葉文偉收取該10萬元之後,是否轉交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與葉文偉間之爭執,尚難認上訴人未清償1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證人葉文偉雖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岳父叫我去收高麗菜黑色籃子的錢,不是本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惟其證詞,與前揭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上訴人:你是代表陳雅綺來跟我收款欵,結果轉給洪敏章…洪敏章說要問陳雅綺,陳雅綺說他沒收到。問題在陳雅綺委託你跟我收款,然後我轉交給你,都是轉給洪敏章,不是轉給陳雅綺,然後洪敏章只說問陳雅綺?陳雅綺說她沒收到,我這筆10萬是要給陳雅綺,不是要給洪敏章,你是代表陳雅綺收款欵。葉文偉:我知道,問題是那時候我也有請我爸轉交給陳雅琪,有紀錄的,你可以請我爸截圖。】內容,顯不相符;況惟證人葉文偉乃為洪敏章之女婿,亦係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人,則其就本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實難期證人葉文偉為真實完整之證述。是證人葉文偉前揭證詞,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定非替被上訴人收款)。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中之10萬元,為可採信。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假設本案法院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除編號九之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違約金以外,依序從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債權剔除」(見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又按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參其立法理由,係以保護債務人利益,避免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以個案公平結果為依歸,非一旦涉訟,法院即應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係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中編號9(票據號碼WG0000000)約定1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9年12月19日譯文內容【「(06:37)洪敏章:這條撕掉,你剩這些張,我不是在凹你,我並沒有在凹你,今天你說到做到我是跟你收80萬而已,你不要說到做到我就收90萬。」、「(07:22)洪敏章:你說到做到我就收80萬,文偉在這他收的我會跟他說,你沒有說到做到我就收到90萬。」、「(07:32)葉文偉:如果月底10萬有給足,8個月收都有收到,剩下10萬我可以算了。」、「(07:39)洪敏章:我第八期,第九張一起還你,你自己撕掉。」】(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知當日兩造業已確認還款金額實為80萬元,並約定「第九張」即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9(票據號碼WG0000000)所示本票,將於上訴人八期分期款均如期還款完畢後一併返還,自應認該紙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有未依約還款情事之違約金擔保。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編號1-8係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系
   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9(票據號碼WG0000000)所示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合法有效存在之系爭本票編號1-8所擔保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該紙違約金擔保之本票,係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已就還款金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分期給付欠款、違約金之金額相當於一期分期款之金額、及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按期給付即可免付違約金等情,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原因關係不存在及違約金過高云云,雖均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之債務,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10萬元不存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編號2-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1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2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3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4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5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7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8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
 9
109年12月19日
1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