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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工程材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馬俊維
被  上訴人  方志洋
            林月碧即新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程材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新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有「國善營造有限公司吳台善」之簽章,未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而該上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係本件當事人之「國善營造有限公司吳台善」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非上訴人委任吳台善為本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上開上訴狀係由吳台善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是本件上訴程序即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