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情形之一者:1.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2.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4.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5.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6.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承攬(按: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承攬
報酬不含
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前開訴訟,下稱原訴)。
嗣於114年2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使用上訴人主機之費用,應給付費用112,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之訴)。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追加,
核與他造同意之情形,已有不符。其次,上訴人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使用上訴人之主機,應給付上訴人費用;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難謂同一。再者,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追加,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
防禦方法並為充分之辯論;若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