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永木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許永輝因土地
法令之限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而
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向許永輝租賃
上開4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經營事業至今。
詎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69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通知聲請人略以:
前揭659、661、6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遭
查封、
拍賣、拍定,詢問聲請人是否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聲請人遂提出優先購買之聲明,
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31日通知認:無法認定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與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一致;聲請人無優先購買權等。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許永輝,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自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將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逕行通知拍定人繳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起訴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
債權人之權益。
三、
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
訴訟繫屬查詢表
可稽,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