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佩芬
莊雅雯
相 對 人 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金章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吳佩芬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莊雅雯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吳佩芬、莊雅雯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分別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7萬元、115萬元現金以聲請
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77號、109年度存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存字第1177、117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吳佩芬、莊雅雯有現金週轉之需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准
予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二、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存字第1177、117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
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系爭判決
主文第7項前段
諭知:「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即聲請人)吳佩芬以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8項前段諭知:「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即聲請人)莊雅雯以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聲請人吳佩芬、莊雅雯已依系爭判決之上開內容分別提供擔保現金117萬元、115萬元,經系爭存字第1177、117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吳佩芬、莊雅雯聲請准其變換之供擔保提存物即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系爭判決所諭知聲請人吳佩芬、莊雅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現金117萬元、115萬元,尚屬相當,且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