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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蓉律師
            胡芮萍律師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楠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惠明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開庭時,聽聞相對人當庭表示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編號5之文件,但相對人事先未通知聲請人,造成突襲。且該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任何撤回聲明之記載。為明瞭相對人之聲明的具體範圍,確認筆錄記載與當日法庭活動是否相符,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