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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蕭曉仙

相  對  人  東龍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187號)為由,請求於前開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所查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