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曼新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復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
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
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撤銷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間經選任為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然聲請人
嗣後已向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即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之法人代表表示自104年8月2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104年8月20日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向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提出辭職,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嗣後亦陸續辭去職務,因無人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仍列為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致使聲請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規費及稅捐未繳,遭限制住居,乃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已辭職,無人可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奇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慶行或閎暉公司負責人焦佑衡為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為廢止登記
等情,有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自應以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監察人張家祥、楊志超等情,有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尚得以相對人之監察人張家祥、楊志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既
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