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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謝俊安 

            林邑珮 

相  對  人  允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邑珮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林邑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財產若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0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俊安部分:
  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①聲請人謝俊安、林邑珮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聲請人謝俊安應給付相對人8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觀諸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內容,其執行標的為:「①相對人林邑珮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②相對人林邑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③上開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倘不足以清償者,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據實報告1年内之財產狀况以供執行,倘聲請人不據實報告或報告不實者,則請依法拘提管收。」可知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林邑珮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車輛,至於聲請人謝俊安部分,尚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謝俊安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未就聲請人謝俊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謝俊安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謝俊安將來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謝俊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邑珮部分:
 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林邑珮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車輛等情,已如上述。又聲請人林邑珮以「相對人因投資聲請人與藏真建設公司之工程,而可領取198萬元,相對人於109年11月間要求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迄今已領取172萬8,266元、8萬元,其卻主張對聲請人林邑珮有56萬元之債權,持該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林邑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並非聲請人林邑珮,故此部分不予論述),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林邑珮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林邑珮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系爭車輛)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林邑珮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系爭車輛)鑑價程序尚未完成,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聲請人林邑珮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價額為105萬5,645元(計算式:面積2,475.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萬0,700元/平方公尺×841/100000=105萬5,645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聲請人林邑珮所爭執之相對人債權56萬元,則聲請人林邑珮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56萬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並非聲請人林邑珮,故8萬7,000元債權亦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林邑珮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7,000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聲請人林邑珮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萬3,333元【計算式:56萬元×5%×(3+4/12)=9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林邑珮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萬3,333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841/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地號
841/1000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841/100000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號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水交社段647建號(車位編號143-1、2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11月4日
56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27日
CH483089
林邑珮、謝俊安
2
109年11月4日
8萬7,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7日
CH483090
謝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