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曾阿金
黃威智
黃威勝
共 同 訴訟
被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3人,關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保全之
本案債權不存在。㈡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88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認定原告否認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600元,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亦為前述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