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吳威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麗英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表示其為瑞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及坤達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偕同辨理瑞隆公司及坤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顯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對於瑞隆公司及坤達公司之財產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因瑞隆公司及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