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蔡金萬
被 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