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安得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109年12月份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為2,714,000元【計算式:29,500元/㎡×土地面積92㎡=2,714,000元】,系爭土地價值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