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約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福爾摩沙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叁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合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