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碧蓮
洪杰律師
被 告 得福健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法認定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
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之內容,尚
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