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林宏
李幸蓮
李嘉玲
上三人共同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羅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丁財、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等
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與吳丁財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林宏、李幸蓮、李嘉玲各新臺幣(下同)13,273,000元、14,294,000元、1,021,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13,273,000元、14,294,000元、1,021,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64元、137,840元、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林宏、李幸蓮、李嘉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各補繳裁判費128,864元、137,840元、11,19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