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柏林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徐兌
黃義烈
黃銓榮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調解卷第41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至於系爭建物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民國110年11月1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10631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課稅現值為5萬0,100元、2萬3,9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2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