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蔡雅幼
被 告 張修銘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
經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信託、
贈與行為,及被告張修銘應將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告誤載為新營段1262-31地號)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所有,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公司所有,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公司所有,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公司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額低者定之。而依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2000萬元,再參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8,772元、2萬8,783元,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67萬8,600元、231萬3,600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4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5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3854號函),以此為計算基準,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1310萬8,4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00萬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0萬8,419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