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翌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被告所有牌照3508-R3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上開二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車輛價值之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被告進行系爭車輛之標售時,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58,000元投標。準此,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
倘若存在,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應為658,000元,
堪認原告起訴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