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926號
代 表 人 趙修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龍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載明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繼承人陳水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惟起訴狀未載明附表,亦未陳明被繼承人陳水源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亦未列載代位分割遺產之適格當事人即被繼承人陳水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繼承人陳水源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並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核課資料或建物課稅現值,且應列載代位分割遺產之適格當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
前揭各事項,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