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926號
代 表 人 趙修博
尹陳春霞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王陳春冷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麗安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季即陳水源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代位
被告陳金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陳金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金龍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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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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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⒈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營司調字卷第41-47頁)。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2月3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021280044號函檢附之遺產 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及附件(補字卷第65-87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