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敏雄
林奕翔律師
洪 杰律師
被 告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解除契約,
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
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