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順弘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睿廷即蔡翔霖即日翔冷氣空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民國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多批冷氣機,並約定於出貨日之次月10日給付貨款。原告已依被告訂購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
嗣後僅清償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9,567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簽核表、客戶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567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