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沛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煥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由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張麗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
依職權調查;法人應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8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需由全體股東組成會議始得行使權限,並透過法定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是股東會決議
乃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
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其決議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如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亦即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
難認有該股東會決議之存在或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之前董事長蘇彥旭已於
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雖主張於108年4月19日,原告經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蘇麗朱當選為董事,蘇麗妃當選為
監察人,任期3年,故蘇麗朱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原告委任張麗雪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
㈠依原告所述: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蘇彥旭死亡後,由訴外人蘇吳素娥以唯一
繼承人身分擔任
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蘇彥旭股東之權利,因蘇家於原告之股份占全部股份超過10分之8,故由蘇家協調董事長人選,推舉蘇麗朱擔任董事長,此一協調結果,由原告會計即訴外人陳玉華先行以電話徵詢原告原董事即訴外人林俊華意見,林俊華尊重並同意協調解果,不再續任董事,並定期於108年4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因原告是設在嘉義,考慮蘇吳素娥年邁出門不便,蘇麗朱、原告另一名股東即蘇麗妃在臺南,林俊華在臺北,時間上較不能配合,詢問會計師後,決定
比照97年股東會以通訊方式召開,至於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表決股權數授權會計事務所循原告97年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方式以特定比例計算,會計事務所製作好所有文件,由陳玉華將開會相關文件寄與蘇麗朱(含蘇吳素娥及蘇麗妃資料),蘇吳素娥、蘇麗妃、蘇麗朱閱覽了解所有文件內容,並親自於應簽名文件簽名,林俊華部分因未再續任董事,故由陳玉華電話告知會議決議事項,再將股東會簽到簿寄與林俊華,由林俊華簽名後再寄回原告處,由陳玉華交付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8年4月23日核准登記;陳玉華寄給蘇麗朱之文件包含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章程修正對照表、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股東名冊、議事錄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第418頁、第423至445頁),以及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問:該次臨時股東會是否並
非於108年4月19日上午十時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實體召開,而
是以原告所述通訊方式召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足認原告雖提出108年4月19日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83、343頁),記載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共有蘇吳素娥、蘇麗妃、林俊華、蘇麗朱等4名股東出席,並決議改選董監事,投票結果為蘇麗朱當選為原告董事(當選權數1,350,000)、蘇麗妃當選為原告監察人(當選權數1,300,000),任期3年等語,然實際上當日並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亦未有任何股東到場行使表決權,
上開書面均係由原告之會計陳玉華寄給各股東,並由各股東分別於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後寄回原告處,議事錄上
所載投票結果,亦係由原告授權會計事務所以特定比例計算後所為之記載,並非由原告股東在系爭股東會
期日到場表決之結果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故書面行使表決權視為親自出席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然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本條立法理由所載:「依現行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惟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資明確」等語,足見上開條文之
適用,仍應實際上有「股東會之召開」,僅係在股東未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時,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已,並非指股東會得實際上不召開,而僅以分別寄送簽到簿、議事錄等文件給各股東閱覽並簽署後再寄回公司之方式進行。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法條規定,已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由原告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合法選任蘇麗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
堪認系爭股東會自始不存在,
前揭股東會議事錄並非經由系爭股東會開會所製作,其中有關選任蘇麗朱為董事之決議自亦不存在。而本件係由蘇麗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張麗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張麗雪律師起訴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原告股東選任蘇麗朱為董事之決議既不存在,原告以蘇麗朱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蘇麗朱委任張麗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係經合法代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由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張麗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