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余恩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樋有限公司(下稱大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林玉枝、余恩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拆成900,000元及100,000元兩筆借款。借用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37%(即2.215%)浮動計算,其中第一年由經濟部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僅向被告收取1.37%計算之利息,
惟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境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停業者,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改按原利率2.215%浮動計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
上開借款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3.215%)固定計算
遲延利息,且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大樋公司
復於109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林玉枝、余恩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拆成450,000元及50,000元兩筆借款。借用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採分段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即1%)浮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055%(即1.9%)浮動計算,其中第一年由經濟部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惟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境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停業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9%)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大樋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業於110年6月21日辦理停業,原告遂於110年7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為催收款項,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382,496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林玉枝、余恩龍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2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查詢資料1份、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查詢資料1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1份、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1份、被告大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催繳通知函影本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卷宗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67頁至第71頁),自
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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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215%計算之利息。 ⑶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⑴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⑶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⑷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⑴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15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⑶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⑷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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