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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大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枝 


被      告  余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樋有限公司(下稱大樋公司)、林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樋公司邀同被告林玉枝、余恩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在動用期限內清償本息,利息則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並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0.845%加個別加碼年率1.255%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1%計算,惟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1%計算,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109年12月25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大樋公司於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詎被告大樋公司自110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0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其儘速繳款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玉枝、余恩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恩龍以:不清楚被告大樋公司或被告林玉枝實際貸款是多少錢,但對原告主張被告大樋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意見。被告余恩龍與被告林玉枝不認識,是因被告余恩龍朋友的朋友拜託,被告余恩龍才去當被告林玉枝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有從被告余恩龍帳戶內扣款,且被告林玉枝借款的時候應該有用房子抵押,應該要先把房子拍賣後,後續再來協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樋公司、林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催繳函影本3份、貸款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被告余恩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大樋公司之欠款金額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大樋公司、林玉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余恩龍雖抗辯其不認識被告林玉枝,僅係因朋友拜託才就本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被告余恩龍已自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確為其本人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其既已於被告大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表示願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尚無法以其稱係經友人拜託幫忙做保,其與被告林玉枝並未相識等情,即認被告余恩龍毋須負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責。再者,被告余恩龍雖辯稱原告已有從其帳戶內扣款,且被告林玉枝有用房子抵押,應該先將房子拍賣後再來協調等語,然原告已否認有自被告余恩龍帳戶內扣款,被告余恩龍就其所述有經原告扣款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尚難採認。又被告余恩龍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大樋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大樋公司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雖有三筆房屋作為擔保,然目前尚未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尚未自上開抵押物受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擔保物權取償或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擇一行使,故被告余恩龍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大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林玉枝、余恩龍為被告大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林玉枝、余恩龍自應就被告大樋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0元
⑴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1%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1%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