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郭俊麟
被 告 綠帝企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帝企業有限公司、蔣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綠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帝公司)於民國107年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
揆諸前項說明,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蔣清祥、黎美珠為清算人,並以
上開清算人為綠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蔣清祥於107年間,持附表所示支票,
背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8,000元、536,000元,
詎屆期均未獲兌現,爰依借款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
異議狀泛稱: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97、16598號
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實質內容之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