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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魁 
被      告  王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9頁)。截至110年9月7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